维护“头顶上的安全”最高法:多次实施高空抛物不得适用缓刑

时间:2019-11-14 12:36:59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维护“头顶上的安全” 最高法:多次实施高空抛物不得适用缓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维护公众 “头顶上的安全”,提出16条具体措施。为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意见》明确,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等情形不得适用缓刑。

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

《意见》指出,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为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意见》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意见》还明确,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最大限度查找直接侵权人

针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等特点,《意见》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

同时,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为及时充分救济受害人,《意见》第12条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他责任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规定》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目前法律规定对此并不十分清晰,有必要予以厘清。

为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意见》明确,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编辑:任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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